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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政办发〔2007〕10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24日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切实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现将加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法人地位,提供资金保障

  (一)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1.由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可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由县级政府确定,定编不定人),明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法人地位。不具备事业单位管理条件,没有法人资格的,由乡镇政府承担相关民事权利和义务。

  2.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市或县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3.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打破一乡镇(街道)一院的管理模式,五保服务机构向规模大、档次高、辐射广、区域化方向发展,对辐射面较广的区域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明确其法人地位。

  (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要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水平、保证五保对象正常物资生活和必要的文化娱乐及康复需要的原则,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要随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将五保供养对象(包括分散供养对象)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县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比例,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要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支持。市财政对困难县(市)区适当补助管理费用。

  二、五保供养对象入住、退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程序

  (一)五保对象入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五保对象中的孤儿(特别是女孤儿),以县级为单位集中供养管理,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也可由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就学。

  (二)已入住的五保人员要求退出供养服务机构的,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退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五保对象,由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办理退出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弃婴、孤儿被人收养的,凭市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由收养人办理退出手续。

  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一)由政府建设管理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其名称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前冠以该机构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社会组织、个人捐赠建设或由社会组织、个人捐赠供养经费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其名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冠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名称按《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委员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委员会是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民主管理组织,负责贯彻落实各级政府的五保供养方针及政策,审议服务机构重要事宜,检查、监督服务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其成员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被供养人员(不含自费养员)所占比例应当占2/3以上。

  (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有长、中、短期工作计划和定期统计资料,有介绍本机构工作人员组织结构、工作流程的图文资料。

  (四)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被供养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省统一印发的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身体健康情况证明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被供养人员个人资料除供有关人员查阅外应当予以保密。

  (五)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安全组织,负责制定安全工作责任制,定期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查找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和被供养人员的安全意识,督促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督促全体人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定期检查评比。

  (六)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帐目定期公布,接受被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制定年度农副业生产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应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七)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注重伙食管理,注意调剂主副食的品种,尊重被供养人员饮食习惯。加强炊事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炊事技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逐日登记和公布伙食情况,按时公布伙食帐目。食堂保持清洁卫生,有消毒、防蝇设备。公用餐具和个人餐具必须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八)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生活区和生产区应当分设,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搞好环境绿化工作,保持生活环境美观清洁。

  (九)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收养自费养员,其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所在县(市)区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公开收费标准。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该机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作任何抵押,也不得改变其五保供养的用途。

  四、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管理

  五保供养对象拥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和农村土地(山林)等承包权,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将财产按有关规定登记造册并可代为管理,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财产的产权归属按照供养协议办理。分散的五保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管,为保障分散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应当保证其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

  五、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管理

  (一)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非专业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能熟练掌握所从事工作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经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面向社会公开聘任,凡遵守宪法和法律,懂管理,身体健康,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公民均可竟聘。聘任工作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普通工作人员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的数量比为1∶6至1∶8。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工资和福利标准。

  (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技能。对认真负责、热心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工作失职的,追究相关责任,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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